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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取电子数据也需关照公民隐私
阅读量:6861 次
发布时间:2019-06-26

本文共 1033 字,大约阅读时间需要 3 分钟。

赋予执法部门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权,同时暗含着规范这种权力运行的要义,目的在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隐私的平衡。

日前,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联合下发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明确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朋友圈、贴吧、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,法院、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、调取电子数据。这意味着,手机短信、朋友圈中的内容将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,因而引起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。

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,电子数据在打击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。为此,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,有利于执法部门更加精准地揭露、证实犯罪。电子数据形态日新月异,其属性特征也区别于传统证据种类,这决定了此类证据的提取和审查亦有别于其他证据。但是,立法并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具体范围,对其提取和审查判断也未作专门规定。在这种背景下,《规定》的出台能更有针对性地规范取证行为,发挥好电子数据在查证犯罪上的功能。

应该看到,对于电子数据进行规范,指向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个人隐私的双重目的。我们不能只是片面关注提取电子数据对于打击犯罪的功能,而忽略了其对执法人员取证行为的规范功能。按照《规定》,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,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,文档、图片、音视频等电子文件,均被列入电子数据范围,这些信息与个人的隐私权紧密相关。倘若办案人员收集、扣押证据存储介质出现失范,不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,便可能对公民隐私形成极大的威胁。

例如,在收集电子数据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时,被搜查扣押的计算机、网络系统可能存放着大量电子数据,其中有许多内容可能关涉个人隐私且与案件无关,倘若取证行为缺乏规制,不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信息,便极易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。由此,赋予执法部门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权,同时暗含着规范这种权力运行的要义,目的在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隐私的平衡。

因此,将朋友圈内容列为电子证据,并不意味着执法者可以任意“光顾”公民的手机短信和微信。民众的担忧是,以往一些办案人员违法取证屡见不鲜,电子数据的提取如何不重蹈旧辙,是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。取证必须依据合法程序,这是刑事执法的应有之义。立法和司法解释在扩大执法部门取证范围的同时,更应提防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,以尽可能为执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合法性指引,减少误伤隐私的几率。

本文转自d1net(转载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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